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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宣传周 雁塔法院两案例入选2023年西安中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4月2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暨典型案件新闻发布会,雁塔法院速裁庭李多萌法官审理的“原告刘某与被告西安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及“原告碑林某门诊部诉被告某医院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入选。

  “在先使用”制度对注册商标权人的权利做出了适当限制,平衡协调了在先使用人的正常使用利益。若符合“在先使用”行为的构成要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使用人在原应用限制范围内接着使用该商标,但能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原告刘某于2019年9月24日申请了第41267811号“莲韵”商标,有效期至2031年9月6日。在原告预备将“莲韵”商标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时,发现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突出使用“莲韵”商标,并在广告中大力宣传“莲韵”作为其公司标志性商标。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但被告不与原告解决该问题,同时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原告的注册商标。另,原告认为被告全称中使用了原告刘某的“莲韵”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同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辩称其对“莲韵”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其在2014年最先使用“莲韵”商标开展经营,并在2016年已经使用“莲韵”商标从事医疗美容行业,未曾中断。但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突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严重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刘某遂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西安某公司立马停止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注销或变更企业名并向原告刘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6000元。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使用案涉“莲韵”商标的行为是不是满足《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应逐一判断是不是满足在先使用抗辩的四个适用要件。首先,被告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行为,其于2014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并自2016年1月20日变更了许可经营项目为医疗美容服务,随后一直使用“莲韵”标识在医疗美容行业开展商业活动,被告使用“莲韵”的时间远早于原告涉案商标的申请日。其次,被告在先使用“莲韵”的时间早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将该商标授权案外人使用,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片能够准确的看出,其实际使用“莲韵”标识的时间早于原告对案涉商标的使用时间。再次,被告的在先使用行为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被告自2014年注册成立,其在西安地区使用“莲韵”标识近8年之久,期间还与宝鸡、渭南等陕西省内多家商户签订《代理商合作协议》,在医疗美容行业使用“莲韵”开展商业活动。同时,多家网络媒体对被告进行过宣传报道。最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对于“莲韵”商标的使用符合“原有范围”的要求。被告自2016年变更了其许可经营项目为医疗美容服务后,一直未再变更营业范围,故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对于“莲韵”的使用行为并未脱离“原有范围”的范畴。综上,被告在医疗美容行业中使用“莲韵”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要件,未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为避免混淆,被告在医疗美容行业进行商标意义使用“莲韵”时,应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识。此外,被告在2014年公司注册时即使用“莲韵”作为字号,远早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故不能认定被告西安某公司在企业名中使用“莲韵”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审查是不是满足侵犯权利的行为构成的四要件,即是不是真的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损害结果、侵犯权利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是不是真的存在主观过错。行为人明知自身缺乏合理合法的权利基础,通过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方式恶意打击竞争对象,不正当地滥用自身的权利和诉权,其主观上恶意明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侵权的,应受到相应的法律惩戒。

  原告碑林某门诊部称被告西安某医院于2023年4月3日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碑林某门诊部未经其授权擅自使用“DR.NIE”和“DR.NIE和他的孩子们”, 要求碑林某门诊部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后经碑林法院审理,西安某医院提起诉讼时并非商标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碑林某门诊部存在侵权事实。故碑林法院作出(2023)陕0103知民初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西安某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与此同时,西安某医院利用以上描述的案件,故意干扰碑林某门诊部的正常开业,导致其延迟开业一个月。西安某医院辩称因其公司的三位股东之间有矛盾,公司经营出现僵局,内部管理存在一定失误等原因,其前述起诉行为不是恶意诉讼,也不存在滥用商标权的情形。但碑林某门诊部认为,西安某医院明知其已不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仍提起诉讼,其目的不在于维权,而在于故意干扰碑林某门诊部的正常开业经营,对其销售额及商业声誉均造成了严重损害。碑林某门诊部遂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安某医院赔偿碑林某门诊部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6000元。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西安某医院对原告碑林某门诊部提起(2023)陕0103知民初62号商标侵权诉讼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诉讼。判断被告是否构成恶意诉讼行为,应当从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四方面做审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看出被告的诉讼及投诉行为导致原告延迟获得行政许可,但能确定的是,因前述诉讼的提起,原告产生了律师费等诉讼成本。因此,本案中存在侵害行为、产生了损害结果,且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的重点是,被告提起(2023)陕0103知民初62号诉讼的行为有没有恶意。首先,根据2022年11月6日《商标转让/转移公告》显示,被告已将案涉4个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其在提起前述诉讼时,对其不具有权利基础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其次,被告于2023年3月24日提起前述诉讼后,又于2023年3月27日向碑林区卫健局发起投诉,称原告碑林某门诊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法查处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审慎审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结合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公示时间、被告起诉及投诉时间、投诉的内容,很难排除被告起诉是为了在碑林区卫健局对原告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公示时对其进行投诉的可能,故难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是以依为目的、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可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考虑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遂判决:被告西安某医院赔偿原告碑林某门诊部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原标题:《知识产权宣传周 雁塔法院两案例入选2023年西安中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爱游戏官方正版下载    发布时间:2024-07-23 02:17:04